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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松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3000公克,驗餘淨重0.2998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6960公克,驗餘淨重0.6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142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卷第254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9日晚間9 時2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57頁、第233頁、第23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98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239 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53至5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11至14頁、第65至7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卷第254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51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55頁、第139 至141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145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8 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下稱甲執行案),嗣與他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他執行案執行中之107年5月4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萬華分局函覆稱:被告並未提供具體查緝線索,故本分局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昌」之犯罪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42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卷第85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因被告僅供出綽號,未供出任何可得特定該「阿昌」之人身分之情資,致缺乏足供向上溯源之情資,難以啟動偵查作為,是本署未對被告所供述之「阿昌」分案追查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1日北檢泰和108毒偵174字第1080053286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捌公克
    )。
二、殘渣袋壹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捌公克
    )。
五、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