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4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華民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魏玉蓮所有車牌號碼G5Y-967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7 月2 日上午5 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魏玉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
三、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宗第1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送貨員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