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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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2 弄
6之3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95-EGD 號重型機車停
放於上址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電線1 條發動機車,而竊取
上開機車。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98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9之2號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
1條、黑色口罩1個及起出竊得之上開機車1 部、白色安全帽
、剎車燈燈罩(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線1條及黑色口罩1
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