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6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調整為「鄭華民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並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3行至第14行之「發現鄭華民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機車,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發現鄭華民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之機車,進而查扣該機車(含該機車懸掛之287-GBU 號車牌1 面)及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原車牌號碼161-JCX 號之機車已由薩以同立據領回,所懸掛287-GBU 號車牌1 面則由賴俋維立據領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補充、調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以前,已有以竊盜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之情形(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擅自侵害他人財產,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於100 年5 月3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益見其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徹底悔悟自身犯行,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惡性非輕,再斟酌其正值青壯之齡,完全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心態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多寡、犯罪所得物品各由被害人薩以同、賴俋維立據領回,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100 年度偵字第30452 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