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118 號),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 行有關累犯之記載更正為:「鄭華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㈡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前開㈠所示之罪刑執行,迨於100 年5 月31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第6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最後1 行所載之「主要」應予刪除,另證據清單編號3 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9 張」,以及補充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失竊汽、機車現場勘查拍照基本資料暨照片1 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實屬可議,及對被害人江宇晟造成損害程度,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本件機車,雖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