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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 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6月17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3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二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606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