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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曾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率供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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