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峻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自費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峻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住處內,將大麻放入煙斗內燃燒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警方從該車駕駛座側門置物籃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吳峻毅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吳峻毅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上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一)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
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6.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7.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上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二)部分
1.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集受驗者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份。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藥毒報告3份。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75703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吳峻毅病歷資料1份。
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4058200號函暨函復被告到院(松德院區門診)進行戒癮治療之採檢狀況。
6.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預防再犯命令,然吳峻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未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及預防再犯命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開「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從而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職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偵查後逕提起公訴,依法亦無違誤。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並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竟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零售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需扶養1歲8個月幼子,無須扶養父母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二)另為督促被告斷絕毒品之誘惑,使其知所警惕,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自費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為被告於上揭「一、(一)」犯行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夾鍊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使用過之煙斗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供其於上揭「一、(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1. 以夾鍊袋包裝之大麻共1包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6840公克,驗餘淨重0.68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050卷第159頁) 2. 使用過之煙斗1個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