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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浩翔(原名洪昌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浩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浩翔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0 年3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9.18 109.1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110年度簡字第3578號  判決日期 110/01/29 110/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110年度簡字第35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3/15 11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86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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