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詐欺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至被告竊取之沙包1袋(價值新臺幣6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因價值輕微,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拘役80日,合併執行2年又80日,於民國108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12月18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周聰明所有之沙包1袋(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周聰明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