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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補充「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為查獲在場之友人『廖致偉』,警方因而查獲『廖致偉』,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業經以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起訴其轉讓禁藥等犯行,業據經本院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王俊然陳述在卷,此有上開廖致偉之起訴書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思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緩起
    訴處分尚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7樓E室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思樺於109年2月6日19時35分許,
    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陳思樺尿液送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
    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
    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
    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
    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
    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
    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
    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
    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
    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本件被告初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我
    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
    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
    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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