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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36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潘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至109 年9 月16日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9 年1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000號的福華飯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58分許,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潘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係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

肆、論罪科刑:

一、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猶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至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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