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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12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108 年7 月23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追訴處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二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108年7 月23日遭警扣得之毒品1 包(驗前毛重0.4790公克,驗前淨重0.2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8 年12月3日遭警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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