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月16日3 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16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認為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 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在109 年8 月2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該署109 年8 月19日屏檢謀宇109毒偵1426字第109903138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0頁),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如前所述,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兩度裁定觀察勒戒,再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88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