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1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俊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同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騙黃庭榛、翁瑋嬬、林慕琴等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同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人以跨國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黃庭榛、翁瑋嬬、林慕琴等3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庭榛、翁瑋嬬、林慕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或取得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文俊固坦承前揭三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設,其曾於108 年7 月29日之前約一個月之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商店,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給一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查:
㈠前述被害人黃庭榛、翁瑋嬬、林慕琴等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一銀及土銀等帳戶,並遭人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庭榛、翁瑋嬬、林慕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⒈楊祖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領明細;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⒊翁瑋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提領明細;⒋翁瑋嬬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提領明細;⒌MKUP美咖:零技巧彩妝之賣家訂單翻拍照片;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張(其金額分別為29,487元、19,812元、1,999 元);⒎被告之一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⒏被害人林慕琴之匯款申請書、⒐土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⒑被告之郵局、土銀、一銀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及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儲字第1080918772號函暨所附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此部分可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08 年7 月12日同時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存摺;108 年7 月29日無摺存款150,000 元,並旋即遭人於國外提款等事實);⒓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1 月9 日中壢字第10900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此部分可證明被告之土銀帳戶於108 年7月16日辦理掛失,無金融卡掛失紀錄,108 年7 月31日林慕琴匯款30,000元後,旋遭跨國提款等事實);⒔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2020年1 月17日一潮州字第0002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此部分可證明被告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無掛失紀錄,並經跨國提款,108 年7 月31日辦理結清銷戶等事實)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先向檢察官辯稱:其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塑膠袋裝綁起來放在機車車廂內,於108 年4 、5 月間不見了,詳細時、地不記得,當時未報案,只有打去銀行掛失,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云云(見偵卷第21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才又翻稱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人,其前後辯詞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如其果真係遭人欺騙而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需在偵查中佯稱遺失?由此已可懷疑被告有意隱瞞其將前揭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㈢又由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之函文(見上述證據⒒、⒓、⒔)內容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於108 年7 月12日辦理掛失,並同時補發存摺,另又掛失舊提款卡;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無掛失紀錄,並於108 年7 月31日辦理結清銷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於108 年7 月16日辦理掛失,但無提款卡掛失紀錄,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並申報掛失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且被告即使曾經申辦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但並未同時申辦止付,故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仍能於案發時使用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是被告顯非因帳戶存摺遺失,惟恐遭人盜用而申辦掛失,其申辦掛失應另有目的。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帳戶平常都沒在用,工作都是領現金比較多云云;惟旋又辯稱係工作之老闆說要用哪一間,就用哪一間帳戶給他們云云,前後陳述亦屬矛盾。且其既無經常使用上開帳戶之必要,則何需隨身攜帶三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致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再者,被告之上開三個帳戶於被害人等遭騙匯款入戶後,旋即遭他人以跨國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由此更可推認詐騙者已於案發前進行周詳之計畫安排,如無事先經過被告同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詐騙者何能如此從容地安排於詐騙得手後,旋即進行跨國提款?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人騙走云云,均違反一般常情,委無足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確曾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他人收受,且不知對方之姓名,也沒有保留收據,又未對收件者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參以其未申請止付等情,益徵被告交出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應可得推知對方收受其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且知再無索回可能,也無索回之意思,而至少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末查,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被告既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擁有至少三個金融帳戶,對此常識應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亦應知曉,金融帳戶之遺失者如果發現帳戶遺失,或金融帳戶之提供者一旦心生後悔時,當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者,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到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並非由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其係遭騙而寄出云云,均非可採。再者,施詐之人若不能確定上開郵局等3 帳戶能夠使用,常會以存入少量數額之金錢至該帳戶後再提出之方式測試。然參諸卷附上開郵局等3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未見有何以此種測試之存提紀錄存在,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由此足證詐騙者對於上開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從而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或辯稱其亦係遭騙而寄出云云,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文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行騙,進而使三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幫助詐騙犯罪易於得逞,且致被害人黃庭榛、翁瑋嬬、林慕琴等三人受騙,詐騙者合計騙得231,298 元;被告之行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使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並破壞社會大眾之互信關係,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上開幫助行為,但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其認定理由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其雖口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實際上並未賠償,兼衡其曾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為1500元至1600元、離婚、有一女兒已成年,現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有關經濟、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由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不法利益,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之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雖非特定犯罪之行為人,但為使特定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故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進而讓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取得形式上之合法性。然前述詐騙者或其他類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通常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後,自行或指示車手(共同正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故其等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應係「從該人頭帳戶提領或移轉贓款之行為」,而非該帳戶本身或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觀被害人若能及時報案,警方即可通知金融機構將該人頭帳戶凍結,使詐騙集團無法得逞一點即明。且不論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提供非共同正犯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均無法使其等詐得之款項取得形式上之合法性。因此,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帳戶,僅係詐騙者詐欺取財之第一手犯罪工具而已,該帳戶本身既不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若無人將贓款領出,該帳戶也不能自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進而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曾從事移轉或變更帳戶內贓款之行為。故本案被告彭文俊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者使用,但其行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之洗錢罪嫌與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時:分)│ │ ├─┼───┼──────────┼─────┼─────┤ │1 │黃庭榛│詐騙者於108 年7 月29│108/07/29 │150,000元 │ │ │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 13:02 │ │ │ │ │黃庭榛,謊稱自己係黃│ │ │ │ │ │庭榛之姪女,並互加通│ │ │ │ │ │訊軟體LINE後對話,佯│ │ │ │ │ │稱欲借款15萬元,致黃│ │ │ │ │ │庭榛誤信為真而自其朋│ │ │ │ │ │友楊祖堯之郵局帳戶提│ │ │ │ │ │領150,000 元,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 │ ├─┼───┼──────────┼─────┼─────┤ │2 │翁瑋嬬│詐騙者於108 年7 月30│108/07/30 │29,487元 │ │ │ │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 20:19 │ │ │ │ │話予翁瑋嬬,謊稱自己├─────┼─────┤ │ │ │係MKUP美咖:零技巧彩│108/07/30 │19,812元 │ │ │ │妝之賣家,因錯誤設定│ 20:21 │ │ │ │ │重複扣款,欲協助翁瑋├─────┼─────┤ │ │ │嬬取消設定,致翁瑋嬬│108/07/30 │1,999 元 │ │ │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20:45 │ │ │ │ │提款機,進而分別三次│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 │以上共計匯│ │ │ │告之一銀帳戶內。 │ │款51,298元│ ├─┼───┼──────────┼─────┼─────┤ │3 │林慕琴│詐騙者於108 年7 月31│108/07/31 │30,000元 │ │ │ │日9 時28分許,撥打電│ 11:50 │ │ │ │ │話予林慕琴,謊稱自己│ │ │ │ │ │係林慕琴之朋友,並互│ │ │ │ │ │加通訊軟體LINE後對話│ │ │ │ │ │,佯稱欲借款6-7 萬元│ │ │ │ │ │,致林慕琴誤信為真而│ │ │ │ │ │同意借款3 萬元,並依│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