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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程耀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啟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莊啟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0 年12月11日、111年2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6月11日延長羈押,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 年8 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 月3日訊問被告,被告業已坦承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耀華LINE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長年從事漁業工作,並擔任船長,縱使本案漁船已遭扣押,仍無法排除被告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 年8 月11日起延長2 月。

四、另因本案業經審結並判決,即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此部分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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