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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鈴淑江永楨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讚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美玲(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內,2人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停留後,欲由該汽車旅館房間專屬車庫內駕車離去,經開啟升降式鐵捲門時,見告訴人即李美玲之夫黃榮發及其友人歐振緯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被告單獨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按喇叭示警後,旋即倒車而迴轉,朝出口脫身離去,惟擦撞欲攔阻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黃榮發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6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5 月)本月(10)日在潮州鎮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25 號房外,我一見到他們(張宇讚、李美玲)要開AZW-0199號自小客車出來,我立即就上前去拍打汽車後車窗,我有看到張宇讚與我太太李美玲轉頭看到我之後,他們有交談,馬上打倒車衝撞我,我跳開之後,又跑至車頭前示意停車,不但沒停反而加速衝撞,幸經旁人把我拖離才沒被撞死,造成我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我要向張宇讚、李美玲提告殺人未遂、傷害、妨害家庭等語(見潮警偵字第10830865900 號卷第10頁)。告訴人指稱李美玲與被告張宇讚於本案案發時同車,該2 人均有看到告訴人,且稱李美玲與被告張宇讚交談後,以開車衝撞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對該2 人提出告訴。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被告張宇讚與李美玲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自無殆疑。

(二)另告訴人於109 年4 月8 日偵訊時陳稱:我要告被告2 人(張宇讚、李美玲)妨害家庭及殺人未遂等語;又於同日陳稱我願意對李美玲撤回通姦及殺人未遂(含傷害)的告訴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簽名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第255 頁)。此外,並有108 年12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第201 頁)。揆諸旨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對其所指之共犯李美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張宇讚。不因檢察官於本案實質認定被告張宇讚係單獨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告訴人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中表示張宇讚涉犯殺人未遂罪(含傷害罪)部分未撤回告訴等情,而影響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8日屏檢介和110 偵續26字第110903990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斯時告訴人早已撤回對共犯李美玲之告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對被告張宇讚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對被告張宇讚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110 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有卷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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