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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誌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誌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誌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潘誌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誌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 10年3 月2 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段之
    「可口檳榔攤」飲用啤酒5 瓶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 5 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振昇路與振興路之路口時,因
    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誌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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