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9 時55分,駕駛其雇主浤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縣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廍往港東),行至屏67號0.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羅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林育正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之父羅勝峰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院卷第4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同法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被告林育正駕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60幾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27、103 頁),又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全景照片可知,案發交岔路口並無建築物或高大樹叢足以遮蔽視線,交岔路口旁農田之綠肥僅150 公分高,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駕駛座高度更較一般轎車為高,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別情形。是被告本案駕車行為,應有過失。 三、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羅瑩真因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羅盛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5-37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的態度很不好,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也沒有聯繫,都是被告的公司在處理,雖然我有撤告,但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但被告並未完全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23頁,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被 告 林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9 時 55 分許,駕駛其 雇主浤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縣道○ 00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廍往港東),行至屏 67 號 0.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40 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羅瑩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死者之父羅勝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坦承上開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證。又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全景照片可知,案發交岔路口並無建築物或高大樹叢足以遮蔽視線,交岔路口旁農田之綠肥僅 150 公分高,而被告駕駛之車 輛為小貨車,駕駛座高度更較一般轎車為高,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別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