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祥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威與告訴人林政勳互不認識,素昧平生。而告訴人前與陳明毅為結婚登記,成為合法同婚之伴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以匿名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靠北藍甲」頁面上,張貼告訴人與陳明毅結婚之網路新聞連結。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透過手機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以用戶名稱「陳祥威」登入臉書,並在上開社團內所刊載之網路新聞連結底下,刊登「反同婚,然後公開結婚辦婚宴,一個族群總有幾個敗類,祝你們彼此不愛了,也無法離婚一直糾纏到老」之文字留言,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5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2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