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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1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被害人吳榮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置在上開機車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洪士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洪士傑與被告卓文俊另於109 年11月2 日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士傑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在案,該案並於110 年4 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107-109 頁)。而本件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機車及被害人吳榮田均與前案相同,而為同一事實,是被告洪士傑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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