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士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貪圖代步便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被害人000之警詢筆錄),價格非微,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洪士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見0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供己作代步工
具使用。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而悉上
情(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000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
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及照片5 張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