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德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110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德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德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與其兄弟周德源、周德榮共有之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持鋸子(未扣案)鋸斷周德源種植之樹木1棵及周德榮種植之木瓜樹2棵,並將周德源種植之紅竹101株連根拔起,而毀損前開樹木、作物,足生損害於周德源、周德榮。嗣周德源之妻洪梅秀接獲在場目睹上情之周榮義來電通知,偕同周德源趕抵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德源、周德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德男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我砍的樹是誰種植,並非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我是要整地並修剪成小一些,我無毀損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101株連根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卷(本院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證人周榮義、周柱、證人即警員陳亞忠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1-43、45-47、77-80、83-88頁;偵8189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面積單位換算資料、本案土地上砍伐前後之作物栽植情形照片、常菁花園批發廣場估價貨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員警密錄器檔案、案發時密錄器檔案譯文,勘驗筆錄、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17-19 、51、53-54、93-95頁;偵7750卷第23-29、31頁;偵8189卷第11、29、31、33、35、37、39、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毀損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財物犯行,析述如下:
1.關於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之所有人為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接到電話稱我於本案土地種的紅竹遭人毀損,我立即趕到現場,發現我的紅竹101株已遭被告連根拔起,我立即報案等語(偵8189卷第17-19頁);於偵訊時證述:有人打電話給我太太即告訴代理人洪梅秀表示被告在砍樹,我們去時已砍完,被告還在現場,並與告訴代理人洪梅秀理論,被告認為本案土地是他所有,其上植物亦是他所有,他可以砍,我們提告之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所種植的土地是在我和告訴人周德榮共有之土地,樹木1棵、紅竹101株是我所有,木瓜樹2棵是告訴人周德榮所有等語(他卷第77-8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榮警詢時證述: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在110年5月10日通知我說被告毀損我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木瓜樹2棵等語(他卷第45-47頁)。
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梅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110年5月10日毀損我與告訴人周德源在本案土地所種植的樹木1棵、紅竹101株,我趕去現場時,被告已將這些樹木都毀損,我就質問被告,被告表示該地係他所有,其上農作物亦係他所有,他怎麼處裡是自己的事等語(他卷第41-43頁);於偵訊時證述:110年5月10日上午我親戚說我的樹被人砍光,我馬上趕過去,同日10時25分許我看到遮陽樹被砍到剩主幹、紅竹101株亦遭毀損,被告在現場休息,砍樹的器具都還放在他機車腳踏板,我質問被告為何砍死我的作物,被告說地是他所有,要砍死是他的自由,我立刻報警,警察到時,被告還在,並向警察強調地是他所有,承認地都是他整理等語(他卷第77-80頁)。
⑷證人周榮義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是共有地,位在我車庫對面,我於110年5月10日有親眼看到被告砍掉樹木、木瓜樹、紅竹,那是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及告訴人周德榮、周德源種的,不是被告種的,我看到後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告訴代理人洪梅秀接獲我電話才來的等語(他卷第83-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等人共有,一人一區,本案土地上告訴人周德源有種植樹木1棵、紅竹,告訴人周德榮有種植木瓜樹,我有看到被告在砍死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種植的樹木、木瓜樹、紅竹,被告砍樹的地方是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在種植作物的地方,我看後就打電話通知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就來並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
⑸證人周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遠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是本案土地共有人,本案土地如何使用有分管,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樹木、木瓜樹、紅竹,他們分管同一區,我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周德榮、周德源種植的樹木於110年5月10日有被砍乙事,我在隔壁,砍完後同日下午我過去看,樹木都被砍掉,本來紅竹種一整排,木瓜樹大概2、3棵,被砍的樹木、木瓜樹、紅竹均是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種植,不是被告種植或祖先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1-124頁)。
⑹證人陳亞忠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報案人稱有人毀損木瓜樹後,我到現場處理,被告、告訴人周德源、告訴代理人洪梅秀都在場,我有現場詢問,被告有承認,被告承認木瓜樹、紅竹是他砍的,被告說要整地才會砍,所以我才簡單拍照現場情形等語(他卷第83-88頁)。
⑺基上,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持鋸子鋸斷之樹木1棵、木瓜樹2棵,連根拔起之紅竹101株所有人為何,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證述如上外,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周榮義、周柱亦同證述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而得補強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之指訴;復審諸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若非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而係被告所有,因所有人本即得自由自行處分所有物,則目擊證人周榮義何需於見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大驚小怪,並特意電話通知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到場處理,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告訴人周德源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至現場關心瞭解現場情況並報警處理,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又何需再通知告訴人周德榮,依此情狀,足見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告訴人周德源及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始會於獲悉遭毀損之情後第一時間即刻前往關心並處理。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告訴代理人洪梅秀,及證人周榮義、周柱證述之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等共有之本案土地有就各自使用區域分管,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使用同一區域,被告亦有其自行分管使用之區域,則被告對於非其分管使用而屬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使用之區域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使用區域上種植之植物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為何人種植,非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係其父親留下云云,洵無足採。
2.關於毀損故意部分:被告本案行為係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101株連根拔起,而非持園藝剪刀修剪樹枝花葉,難認僅係單純將植株修剪成小株或清除雜草之整地行為,被告主觀既已知悉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株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而非其所有,則其縱欲為修剪或整地行為,因涉及他人所有物,自應通知所有權人,被告非但未為此,竟於明知其行為將損壞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有財物之情下,猶任憑己意為上開行為,自有毀損故意,其所辯無毀損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101株連根拔起方式,毀損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財物,心態及手法均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處罰;另參酌其前於10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鋸子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