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輝前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 、108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㈠108 年12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0 號住處通知配合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9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經警前往其前開住處通知配合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等同觀察勒戒之效果乙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如下(按:此判決意旨乃重申同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而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係經由徵詢程序,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見解,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㈠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及100 年度第1 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㈢至非常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乃毒品條例修正前及本院經法定程序(即大法庭制度)統一見解前所持之見解,自難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所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5600卷第4 頁正反面;雄檢毒偵731 卷第41-42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79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警5600卷第6 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5600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理由欄一、㈡」所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我完全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服用西藥,不知道為何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見警5500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屏檢毒偵668 卷第35-37頁)。經查:
1.被告於109 年1 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見警5500卷第6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見警5500卷第7 、8 頁)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
⑴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⑵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2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甚明,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109 年1 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起訴程序仍屬違背規定:
1.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即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 年5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0日,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履行完成;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提起公訴,致上開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後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2.然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12月2 日及109 年1 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02 年1 月17日,均已逾3 年,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依前述之新法修正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給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3.而本案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30日屏檢謀愛109 毒偵668 字第109902035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505 號卷第9 頁),其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修正前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且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且無從補正,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