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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仕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7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7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仕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1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法紀觀念,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又故意對少年犯罪,危害少年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業務、每月收入新台幣35,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