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仕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7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7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仕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1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法紀觀念,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又故意對少年犯罪,危害少年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業務、每月收入新台幣35,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