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58號、第9010號、第9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竑銘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造成告訴人合計近約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當時除寄送提款卡外,另同時有寄送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㈡被告當時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連同提款卡及存摺一起寄出,並非係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文於本案中遭詐騙22萬餘元,迄未獲被告分文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情形亦同,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自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起訴,而於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58號、109 年度偵字第9010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竑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銘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22時3 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之全家超商里港永樂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美舞店予高孟德(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受,陳竑銘另將前揭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詐騙集團。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經由高孟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竑銘提供之全家超商寄貨單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高孟德領取帳戶資料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莊其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蔡明憲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匯款列印網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2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造成告訴人合計近約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陳宇文│109 年6 月5 日│49,987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4 日│ │ │ │22時35分許 │(不含手續│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宇文,向其佯│ │ │ │ │費14 元)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宇文陷於錯誤│ │ │ │109 年6 月5 日│25,108元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22時37分許 │(不含手續│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 │ │ │ │費14元) │ │ │ │ ├───────┼─────┤ │ │ │ │109 年6 月6 日│99,999元 │ │ │ │ │0 時1 分許 │ │ │ │ │ ├───────┼─────┤ │ │ │ │109 年6 月6 日│50,302元 │ │ │ │ │0 時2 分許 │ │ │ ├──┼───┼───────┼─────┼────────────────┤ │ 2 │蔡明憲│109 年6 月6 日│70,80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6 日│ │ │ │17時40分許 │ │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明憲,向其佯│ │ │ │ │ │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蔡明憲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3 │莊其真│109 年6 月5 日│30,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5 日│ │ │ │18時59分許 │ │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莊其真,向│ │ │ │ │ │其佯稱:因網路交易、作業疏失,須│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莊其真陷│ │ │ │109 年6 月5 日│30,000元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19時02分許 │ │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5 日│29,985元 │ │ │ │ │19時7 分許 │ │ │ ├──┼───┼───────┼─────┼────────────────┤ │ 4 │熊惠娟│109 年6 月5 日│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5 日│ │ │ │19時15分許 │ │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熊惠娟,向│ │ │ │ │ │其佯稱:因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熊惠娟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5 │曾巧如│109 年6 月5 日│26,012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5 日│ │ │ │19時44分許 │ │19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巧如,向│ │ │ │ │ │其佯稱:因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曾巧如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6 │孫瑀鴻│109 年6 月5 日│29,982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5 日│ │ │ │22時49分許 │ │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孫瑀鴻,向│ │ │ ├───────┼─────┤其佯稱:因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 │ │ │109 年6 月5 日│6,102元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孫瑀鴻陷│ │ │ │22時52分許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