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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家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廖國良、廖振成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應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以上。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輝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據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4 、5 款規定,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4 、5 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9 年7 月31日起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74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先前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除顯無必要,依法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本院審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考量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已接受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及團體身心治療等,惟受刑人前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為上述家庭暴力傷害犯行,且犯罪情節非輕,其情緒管控能力等仍應有強化之餘地,並非已顯無再犯家庭暴力之風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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