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戒治所評估人員逕以前項目占高比例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以令入強制戒治,既適用法規已有變更修正,足以影響原裁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款、第5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98 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至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是否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情形,則屬行政規則變更後所生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3 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