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復為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初(10日前)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吳柏聰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5 樓之1 住處內,將數量不詳(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聰施用1 次。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所示日期之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法(同1 支吸食器),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吳柏聰施用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聰施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34頁、偵緝字第263 號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48、54、57頁),核與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頁、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第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43至47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其自白應屬可信,當可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先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同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該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曾有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聰施用,足以戕害吳柏聰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轉讓之對象為1 人、數量非鉅、次數為2 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提供給吳柏聰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工具,為同1 支吸食器,且該支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支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亦屬甚微,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楷中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