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啟義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啟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莊啟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0 年12月11日、111年2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6月11日延長羈押,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 年8 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 月3日訊問被告,被告業已坦承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耀華LINE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長年從事漁業工作,並擔任船長,縱使本案漁船已遭扣押,仍無法排除被告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 年8 月11日起延長2 月。
四、另因本案業經審結並判決,即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此部分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