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桂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交簡字第808 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王桂香的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㈡所犯罪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已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語,復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原審法官於111年5 月11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亦承認有酒駕行為無訛。另經原審法官詢問對本案量刑範圍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表示:「被告雖有喝酒,但已有休息,且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並無肇事意圖,從現場圖與照片可證,本件雖回溯計算,但酒測值非高,前次雖判處6 個月,惟情節與本件有所差距,雖被告有適用累犯加重之情,建處5 個月徒刑」等語,被告聞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因此,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並未否認該前案紀錄之正確性。原審認為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一節,雖有未洽,惟既依檢察官論告時之主張,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已衡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紀錄而為量刑,依前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仍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檢察官求刑之主張,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具體審酌上述前案素行,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審之被告犯罪事實,其吐氣酒測值非高,其駕駛行為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指定送
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桂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桂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
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卻輕忽危險駕
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危險性較低,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66毫克,違反
義務程度亦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王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110年12月24日20時至2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處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8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輔助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與鄭富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桂香
之電動輔助車並遭同向後方由方仁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
分許測得王桂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
計算其於同日8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桂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0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渡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與證人鄭富華、方仁瑀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佐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之事實。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
時0.0628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
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2
月25日8時許酒後騎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0時1分許經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2小時1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
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
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0.2966毫克(計算式:0.0628×(2+1/60)+0.17= 0.29
66),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王桂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被告前後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
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怙
惡不悛,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
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