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6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
、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錦賢猶未戒絕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
屏東縣萬巒鄉佳和路段旁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錦賢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土地公
廟躺臥休憩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內佳佐000000
00)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