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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是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施用的」等語,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游○○」(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游○○」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4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230520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5日
    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即110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110年1月15日13時5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源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惟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最近1
    次是於約109年12月10日晚上施用的等語。經查: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
    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
    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
    號等函可考。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
    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於110年2月2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枋枋山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
    枋山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5日
    13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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