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莉
- 選任辯護人
- 陳瑩紋律師
- 被告
-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秀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温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莉與温國忠為夫妻,温靖凱(所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其二人之子。於民國106年8月間,温靖凱與李曼莉(其2人已於106年9月16日登記結婚而為夫妻)因有意在高雄市購屋,並看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屋),李曼莉之父李文卿、母伍彩環考量温靖凱與李曼莉經濟能力尚無法負擔房價,為協助其2人購買本案房屋,遂先由李文卿於106年8月15日匯款港幣11萬元至温靖凱申辦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與元大銀行合併而成為元大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將來辦理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嗣温靖凱於106年8月29日與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逸公司)、曾頴君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本案房屋實際總價為新臺幣658萬元),其中本案房屋價款三成的自備款即港幣54萬元再由李文卿於106年9月11日匯款港幣54萬元入温靖凱之元大銀行帳戶,另七成價款(約為新臺幣460萬6,000元,計算式:6,580,000×0.7=4,606,000)則以温靖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給建商。温靖凱因而於106年9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鳯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鳯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500萬元,經富邦銀行鳯山分行審核後於106年10月5日核准貸予新臺幣450萬元,温靖凱即於翌日(6日)至銀行辦理對保及簽立本案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詎李秀莉、温國忠、温靖凱3人均明知銀行最後核准之房屋貸款為新臺幣450萬元,再加上李文卿、伍彩環先前所匯之港幣11萬元、54萬元,已足以支付本案房屋之所有價款及費用,然因李秀莉、温國忠夫妻當時財務狀況欠佳,為籌款還債,李秀莉、温國忠、温靖凱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莉於106年10月4日至6日間,向李文卿、伍彩環佯稱:温靖凱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七成,只有五成,不足部分尚需港幣30萬元始足支付本案房屋價款(尾款),付清全部價款後才能完成房屋過戶等語,致李文卿、伍彩環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温靖凱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李秀莉復於106年10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帳戶並提領花用,李秀莉、温國忠、温靖凱3人因而共同詐得港幣30萬元(其中港幣12萬9,800元業已清償李文卿、伍彩環)。
二、嗣因李秀莉、温國忠為掩飾先前之行為,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秀莉於107年2月間,在其2人址設博愛路322號3樓之2住處,將本案房屋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上所載之貸款金額新臺幣450萬元塗改為新臺幣333萬元(約為本案房屋價格之五成),而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再由温國忠於107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變造後本案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之電子檔傳送予李曼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對於貸款契約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文卿、伍彩環察覺有異,由李曼莉於107年6月13日搭機返臺向富邦銀行鳯山分行詢問,始知受騙。案經李文卿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莉、温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證人李曼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證人吳明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證人温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他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313頁至第319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伍彩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温靖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李秀莉提供與李曼莉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108年3月3日李秀莉書立之借據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温靖凱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份(見警卷第34頁)、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相關WECHAT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附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117頁、他卷第3頁至第1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7日集作字第1090012509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撥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水舞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温靖凱、李秀莉之wechat對話記錄翻拍影像各1份(見他卷第205頁至第3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温靖凱於本案中雖係與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於人數上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因本案屬姻親間之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對證人温靖凱之告訴期間雖已逾期而喪失告訴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仍無礙於證人温靖凱與被告2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2人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2人最終係以電子郵件將變造過後之貸款文書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私文書已成為電磁紀錄而屬準私文書性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惟於論罪之法條尚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與温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方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有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2人本案均屬初犯而一時失慮;況本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30頁),因認對被告2人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引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當時家庭財務狀況欠佳,亟需籌措款項還債,竟與其子温靖凱合謀向親家即告訴人詐取房貸,致告訴人受有港幣3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為圓謊而共同變造房貸金額取信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方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倘被告2人能如期償還款項,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為港幣30萬元等情節,暨其2人先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且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業如前述。本院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0頁),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賠償條件之期間長短,就被告李秀莉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温國忠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至全數清償完畢,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2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温靖凱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得港幣30萬元,嗣均為被告李秀莉單獨處分完畢等情,為被告李秀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於被告李秀莉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李秀莉已於111年8月31日賠償告訴人港幣12萬9,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與告訴人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港幣17萬200元,被告李秀莉亦與告訴人方達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及緩刑條件,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前分期給付上述金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若再對被告李秀莉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賠償義務人 對象 賠償總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期數及金額 1 李秀莉 李文卿 港幣17萬200元 分2期,最後1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前 第1期於112年2月28日前匯款港幣8萬5,200元至李文卿指定之帳戶;第2期則於112年4月30日前匯款港幣8萬5,000元至李文卿指定之帳戶(共計港幣17萬200元),直到全數清償完畢。 2 温國忠 李文卿 新臺幣40萬元 分10期,最後1期為民國115年8月10日前 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月、113年4月、113年8月、113年12月、114年4月、114年8月、114年12月、115年4月、115年8月分10期給付,並按月於該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李文卿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40萬元),直到全數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