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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永瑞(下稱被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內所堆置之
    廢木材、廢樹枝等廢棄物,乃被告受託清除之不詳人士裝潢
    所產出之廢棄物,且均非有害性,此有屏東縣政府刑罰案件
    移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7日屏環查字
    第110313837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3至95、119至122頁),堪認
    上開土地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
    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蔡孟樺借用
    土地,供己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
    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
    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於被告
    本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而接續提供上開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以相同手段侵
    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亦僅成立1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損
    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
    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計程車
    司機、目前服刑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高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包括犯意,自
    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3月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
    上開土地督查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收取重量不
    詳,內含有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廢棄物,並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蔡孟樺借用其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0年3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至上開土地督查,發現上開土地內傾置大量廢棄物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持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事實。 2 證人蔡孟樺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向蔡孟樺借用上開土地並用來堆置廢木材、廢樹枝等廢棄物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19日屏府環查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00000000)、屏東縣政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現場照片8張 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3月保護局至上開土地督查時止,提供上開土地為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廢棄物堆置,且以火燃燒處理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又同
    條第4款之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實亦包含反覆多次之非法清除、處理,此
    觀諸此種許可文件並非單次許可即明。準此,被告出於一次
    包括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即實質一罪。又被告係
    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