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 上訴人
- 劉俊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俊欣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唐○趂及劉○芳(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向有填土需求之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下稱甲地)所有人林○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便宜之土可填平該地,經林○德同意後,上訴人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駛曳引車,將約四十至五十公噸之不明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甲地堆置,並僱用劉○芳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該廢土自曳引車上卸載於甲地上掩埋,唐○趂則於甲地附近看守並清理現場,而共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及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王○妤及陳○科(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妤要求李○欽(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經李○欽同意其管理之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嗣由上訴人僱用陳○科駕駛曳引車載運約二十公噸之不明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附近時,因誤認不知情李○○女所有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即為同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乙地上,而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二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伊受雇於上訴人,本身並無廢土之來源,上訴人方知本件所傾倒廢土之來源,伊雖有幫上訴人看顧雲林縣高鐵站附近某土地上堆置之廢土,但「出土」(即將廢土運出去)時,伊不在雲林縣高鐵站附近等語。故本件僅能認定伊傾倒於甲地及乙地上廢土之來源,係雲林縣高鐵站附近某處土地上之廢土,且係伊向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所購買業經處理過之低密度混凝土,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更無從認定係苗栗縣公館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有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公司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後之產品附表影本、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預拌廠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可證,原判決遽認伊傾倒於甲地及乙地上之廢土來源係達○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殊屬可議。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應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縱認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伊僅係偶一為之,無從證明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乃原判決仍認定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林○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其有與陳○明聯絡及林○源之證述無誤),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傾倒於甲地及乙地上之廢土,係從苗栗縣公館鄉○○村○○○號南○混凝土廠所載運之達○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且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辯稱係經由三○公司處理過之低密度混凝土云云,無非係事後脫免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一○一年五月一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拌廠租賃合約書、三○公司與展○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可認定三○公司及展○公司均屬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三○公司可從事經營混凝土摻拌料(低密度混凝土建材原料)之營業,展○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有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向三○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設備等情,惟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處理之廢土,即係經由三○公司處理過之低密度混凝土。況且上訴人所傾倒廢土之甲地及乙地,均屬農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且證人林○德、李○欽均未表示上開土地要使用混凝土營建建築物等情,則縱認上訴人前揭廢土之來源係三○公司經處理過之低密度混凝土,其未依混凝土之正當用途使用,傾倒於農地上,仍屬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已於其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菱公司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後之產品附表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僅能證明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及准予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廢土之來源係經由三○公司處理過之低密度混凝土。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惟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犯罪,非不可以單一次之行為犯之,並非謂須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方可構成該罪。上訴意旨雖謂其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僅係偶一為之,認其所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處罰之對象。然原判決已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之處罰對象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該條款所規定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故上訴人為該條項處罰之主體。上訴人以其僅係偶一為之,並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無足取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見,再為爭辯,無非係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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