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樑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一一一年一月五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一二年一月五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111年1月5日」之記載,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顯係屬「112年1月5日」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