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㈠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就聲請意旨㈡所載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都沒有用毒品,我當天有吃三支雨傘標的感冒藥,但沒有購買藥品的證明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