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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以齊楊宗翰吳品杰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牧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智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8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牧謙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原審更正為「平鎮區」)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當時女友鄭琦卉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曾子紘」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吳牧謙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該自稱「曾子紘」之人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明知「R3B266」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識別號碼係定洋動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將進口之「松下可充電式鋰單電池(型式:NCR18650B )」商品提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並取得之識別號碼,以表彰特定商品品質,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標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暱稱「fye2k7xzwy」帳號,嗣於110 年5 月7 日前某時,在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刊登銷售電池之資訊,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在商品詳情上虛偽登載定洋公司所申請驗證登錄之識別號碼「R3B266」,足生損害於定洋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定洋公司負責人於110 年5 月7 日間佯裝買家,向上開帳號下單買得2 顆電池後報警查獲,渠等因而詐欺未遂。

㈡渠等明知「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未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暱稱「lisuzhi」之帳號,嗣於110 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未經濟峰公司授權許可,於其等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15張,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權。嗣經濟峰公司代表人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規定甚明,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吳牧謙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1,000 元之代價,將鄭琦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曾子紘」之人使用。嗣「曾子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2日17時許,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註冊之網頁中,冒用姜博仁之名義,填載姜博仁之身份資料,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向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註冊帳號「zxd58g」,用以表示係姜博仁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而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並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姜博仁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3 月21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牧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於112 年3 月25日繫屬本院,現仍在本院(如股)審理中(112 年度簡字第386 號),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5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㈡觀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吳牧謙「於109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鎮區○○○○○○○號交予自稱「曾子紘」之人使用等情節均屬相同。且被告吳牧謙於本案偵查時陳稱:「當時玩陣頭的哥哥知道我缺錢就說他有收門號,本次我總共申辦8 張,我跟前女友各4 張,一起交付給對方」一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19、20頁),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稱:「我提供給一位叫曾子紘之人,時間想不起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的遠傳門市,我一辦好,就打電話跟他約在那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女友各提供4 張,共8 張,全部共拿7、8 千元」等情(見前案111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卷第13頁反面)亦屬雷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在那個案子(按:指前案)裡面我說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與本案的電話門號一起交給曾子紘,全部8 張,共拿了8 千元,一張1 千元」及「(問:對屏東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那一件我交付的0000000000號與本件的門號都是同一天、同一地點交給曾子紘的」(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128 頁),已明確陳稱前案與本案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同時交付。另參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109 年6 月16日」申請,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 份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第93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621 號卷第33頁、111 年度偵字第38777 號卷第31頁),益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牧謙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曾子紘」,與前案被告吳牧謙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曾子紘」之行為,應為被告同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曾子紘」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持以從事前案及本案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對被告吳牧謙而言,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惟本案係於112 年5 月12日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112 年5 月10日屏檢錦巨111 偵14818 字第112901923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本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6 號卷第7 頁),稍晚於前案之繫屬時間(112 年3 月25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11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後改為112 年度智簡字第6 號),且原審判決時(112 年7 月5 日),先繫屬本院之前案尚未判決並確定,後繫屬之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實體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上情,逕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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