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7-33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
告亦陳明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成立累犯均無
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起訴書有所主張
,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
未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2萬元之板模工、離
婚、有1名成年兒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
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87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44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云云。惟
查被告於112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雖送驗
尿液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然其檢驗之閾值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分別達187、444ng/ml,而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
函稱(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
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
(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
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
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
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雖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於確認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
度,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
、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
告中未被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
有何不足採之處。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在經初步檢驗時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也承認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