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守平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99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且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0
日10時4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上開尿液報告之甲基
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然其檢驗之閾值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亦分別達123、294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
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
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
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
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
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
物等節…」。是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甲基安非
他命於確認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度,然依上開函
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
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
。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在經初步檢驗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係採尿前近4日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自白施用
第2級毒品犯行可以採信,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宏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