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朝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朝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朝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關於「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內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5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17D024、3517D025)各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31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8106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品牌:Vivo 7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品牌:iPhone 7 Plus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温朝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温朝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53、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4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5月1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