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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庭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李庭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於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經李庭育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庭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是在000年0月間施用的,因為我有吃感冒藥及
    喝保力達所以才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於
    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
    。準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合法藥物所能肇致。況利用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係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
    陽性之機率則極低,且本件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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