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佳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遺棄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12 年8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8120號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為保護受刑人之家庭成員,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5款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