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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佳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遺棄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12 年8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8120號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為保護受刑人之家庭成員,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5款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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