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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於本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0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5日至114年6月4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等,均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上述日期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之情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21日屏檢錦乙110執護377字第112903457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屏檢錦乙110執護377字第112903865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原應到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隔天方報到,經面告下次報到時間112年11月13日)、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原應到之112年11月13日未到,112年11月27日方報到,經面告下次報到時間112年12月18日)、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屏檢錦乙110執護377字第112905278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月15日屏檢錦乙110執護377字第113900228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扣除遲到外尚有多次無故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且堪認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