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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以齊吳品杰林鈺豐

上訴人
即原告
尤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吳彩綿

吳上文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則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113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人吳上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已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失所附麗,本院不得僅就民事部分為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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