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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1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47)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1月15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次戒癮治療完畢1年後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次緩起訴處分無法收戒除被告毒癮之成效;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戒癮治療成效欠佳及醫療量能之有限性,苟非對其施以具強制力、機構性之處遇治療,恐難收戒除毒癮之效,自不宜再對其為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本件聲請人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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