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屏東市○○路二一六號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上址住處持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搜索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同市○○路二二二號「巨蛋超商」前臨檢,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分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屏所誠衛字第○九三三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湛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持之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器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悛悔,意志不堅,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