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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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