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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顏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顏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
    年9月25日1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李顏警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
    當時有吃肝藥,我老闆買給我的中藥丸,我認為是吃中藥才
    造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的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
    25日1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
    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
    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客觀上自亦顯
    非服用所稱之合法藥物所能肇致。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係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
    極低,且本件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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